(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俏,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华。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晓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溪上玫瑰园香榭苑11-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溪上玫瑰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在该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1075.8元(4.5元/平方米/月×36个月×377.01平方米)、公共能耗费2714.4元(0.2元/平方米/月×36月×377.01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0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1075.8元、公共能耗费271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371.5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溪上玫瑰园香榭苑11幢11-4室业主的事实。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3、催交通知书邮寄凭证,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书、张贴照片(打印件)、催交物业费的短信凭证(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是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溪上玫瑰园香榭苑11幢11-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76.51平方米。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溪上玫瑰园香榭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排屋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4.5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为0.2元/平方米/月。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994.62元,公共能耗费2710.87元。原告曾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邮寄催交通知书、业主房屋门上张贴等形式,向被告催交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告计算物业服务费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高耗能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的能耗费用据实由业主分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耗费的产生依据和具体数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0.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公共能耗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满意的物业服务管理是其职责所在,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华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609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由被告孙晓华负担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