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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立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亚波与张东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亚波,张东明,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志伟,王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波,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明,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西县。原审被告林西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波,经理。原审被告马志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审被告王云刚,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上诉人韩亚波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赤峰红山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马志伟、王云刚的住所地为林西县,林西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