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留长、蒋节孙等与吕瑞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留长,蒋节孙,秦桂友,蒋九长,李开发,吕瑞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蒋留长。原告蒋节孙。原告秦桂友。原告蒋九长。原告李开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春息,临桂县会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瑞忠。原告蒋留长、蒋节孙、秦桂友、蒋九长、李开发与被告吕瑞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蒋留长、蒋九长、李开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春息,被告吕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1日五原告应被告吕瑞忠的邀请,帮其在马头塘村建房,并由蒋留长作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工钱结算方式。2014年8月12日原告建完二楼,被告要求原告再帮加一层,与之前协商的三楼只建炮楼有出入,工钱是不同的,因此原告没再帮被告建三楼。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并列了结算单,原告的总工资为53348元,被告已预支35500元,尚欠工资款17848元。2014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可被告称房子二楼墙体开裂,拒绝支付所欠工资,但二楼墙体开裂的原因是因地基下沉,及建材,设计等原因引起,而房子基础是被告自己所建,材料也是被告提供,原告只是应被告要求做工,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会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资款1784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用工协议》,证明被告请五原告建房及约定工资的结算方式;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3、计工册、结算单,证明五原告的工作天数及被告结付工资的计算记录。被告吕瑞忠辩称,1、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楼房二楼四个房间,每个房间两面墙,内外都出现深入墙体的大裂缝,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后再给付余款。2、被告自己建的地基没有出现开裂,而原告承建的二楼墙体有开裂现象,是因为原告在承建二楼时未按质量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开裂;原告诉称建材质量有问题,因建材都是原告开明细单送供货单位直接送来,质量是否合格由原告建房决定和掌握,其不合格也是因原告造成,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施工队作为承建人应具有建筑常识和经验,保证其所承建的房屋质量没有问题。3、按照约定搅拌机款各付一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搅拌机款1225元应作为被告支付的预支款,因此原告诉称预支35500元与被告实际支付的36725元不符。4、由于原告承建的楼房墙体出现裂痕,能否修复或是危房需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未解决质量问题被告不予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四张收条(复印件)及一张字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5500元预付款及被告支付搅拌机费用2450元;2、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被告保留的不同;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结算单借支款应增加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搅拌机款122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签了字的予以认可,没签字的搅拌机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原告只知道墙体有四个裂缝。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的异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其位于临桂县会仙镇马头塘村的房屋打好地基后,遂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建房。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同协议》,内容为:合同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承包合同内容:1、按天面建筑面积每平方155元、160元计算,乙方出架子模版,甲方出拉条、铁钉、铁丝、扎带、钢筋夹、压条,倒柱子每米100元,倒楼梯每层补300元,挑梁、过梁、窗梁、封口梁、圈梁等每米30元,每层一个厕所补300元,砌二楼每平方165元、170元,三楼每平房175元、180元,另挑云雨蓬按楼面积计算。2、砌女儿墙0.9公分每米55元,包粉内墙、外墙按山墙每平方18元,乙方包前后粉砂浆、砌水沟每米12元。3、吃中午饭补200元,甲方出米油、酒菜,请搅拌机费各人一半,楼梯、楼面不粉砂浆,每层垃圾由甲方清。4、每完成主体预借款12000元,粉刷一层按工程进度预借款,完工后一次付清。本合同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签字,甲方:吕瑞忠,乙方:蒋留长,2013年12月24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承建楼层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并在合同中将一层砌砖改为每平方155元,二层砌砖改为165元,三楼砌砖改为17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2日,五次预支款共计35500元给原告。原告承建完二层并经结算于2014年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17848元,被告以原告所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2月27日临桂县会仙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所承建被告的房屋第一层总面积134.54㎡,前后挑梁21.5m,挑梁1根2m,中过梁5.5m,中梁4.8m,大梁二根5.15m、4.35m,封口梁17.56m,楼梯梁4.35m,窗梁二根2.5m、二根3m、一根3.7m,倒柱子三根每根3.96m,山墙窗雨棚三块每块0.57㎡;第二层总面积134.54㎡,圈梁35.36m、45.6m、3.14m、6.36m、4.6m、5.1m、6.9m,窗过梁11.2m,山墙窗雨棚1.24㎡,窗过梁3.1m,厕所一间,楼梯一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承建房屋,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款。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结算单上所列的承建清单各项计算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双方的约定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51939.34元,扣除被告预付的35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439.3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图照证据,证明房屋墙面有裂痕,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质量问题是因原告建房而导致,亦未提供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价值证据,且审理中经释明被告未向法院申请作房屋质量鉴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劳务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因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仍可以以房屋质量纠纷为由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而对于被告提出其为原告支付搅拌机款1225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书写未经双方确认,且庭审质证中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瑞忠支付原告蒋留长、蒋节孙、秦桂友、蒋九长、李开发劳务款16439.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吕瑞忠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亭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