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西录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录,刘运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王西录,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朱长志,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梁,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公司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西录与被告刘运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仕彬、人民陪审员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录之委托代理人朱长志、被告刘运成,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德海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录诉称: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宋本辉驾驶鲁BR76**小型客车沿琅琊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铸冶·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南侧,王西录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鲁BR76**小型客车前侧与王西录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王西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本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西录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R76**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9787.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279.42元(医疗费223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5600元(112元/天×25天×2人)、误工费16800元(11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自费药95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天误工时间,误工标准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被告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刘运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运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宋本辉系被告刘运成雇佣的司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宋本辉驾驶鲁BR76**小型客车沿琅琊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铸冶·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南侧,王西录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鲁BR76**小型客车前侧与王西录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王西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本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西录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R76**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月7日好转出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15年4月5日,原告因锁骨骨折不愈合再次住院治疗15天,两次住院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22341.42元。两次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均记载休息三个月患肢忌持重物及剧烈活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陪护证明两份。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锁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针对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9500元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误工时间70天的主张,但主张误工标准应按104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陪护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宋本辉驾驶鲁BR76**小型客车与原告王西录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本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西录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宋本辉系被告刘运成雇佣的司机,本案发生于宋本辉履行职务过程中,鲁BR76**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按8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41.4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9500元,因该费用不超过10000元交强险限额,原告主张其自费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述损失共计22841.42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841.4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273.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112元/天×25天×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其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为4000元(80元/天×25天×2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112元/天×150天),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工资情况,根据原告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同意按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70天误工时间,并按104元/天计算误工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7280元(104元/天×7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考虑原告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情况,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13159.42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3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剩余12841.4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1027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318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73.14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西录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12元,由原告王西录承担3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