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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梅香与黄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张婕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黄某向陈某某借款7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月利率为3%,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借款人应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黄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交涉,黄某拒不还款。鉴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陈某某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另外借条中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借条签订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1、黄某归还陈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黄某向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陈某某借到700000元款项。同时《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逐月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还息,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违约时,经协商不成可向厦门市湖里区(即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条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同日,陈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了70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黄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其向陈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黄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某某请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陈某某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