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诉谭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谭小军,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潘传霞,女,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告刘佳鑫,男,生于1986年3月7日,汉族,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原告刘安华,男,生于1937年2月28日,汉族,达川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原告唐付珍,女,生于1939年10月22日,小学文化,务农。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军,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社区侨兴西苑*幢*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国,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27916-6。委托代理人张江,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诉被告谭小军、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传霞、刘佳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旺,被告谭小军,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左右,被告谭小军驾驶川S591**重型自卸车在达川区河新路2KM+300M处将停靠在路边的川SS71**号两轮摩托车撞到并碾压,致使该车驾驶员刘奎当场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谭小军承担主要责任,刘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该认定不服,认为刘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小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7890元(487620元(24381元×20年)+刘安华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18027元×5年)+唐付珍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18027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09元(49018元÷2),共计742399元;2、判决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方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登记信息;4、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5、万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保单2份;7、证明3份、土地征用文件及资料;8、视频光盘;9、承诺书;10、达府发(1992)186号达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达县站征农转非及招工的请示;11、达航空(1992)10号中国民用航空达县站关于达县河市吉昌扩建工程征地招工的请示;12、机场扩建工程征地劳动力摸底登记表;13、李朝奎、唐富贵的当庭证词;14、达州市达川区幺塘乡人民政府、达县河市镇锁口村村民委员会、达县河市镇锁口村二组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死者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时刘奎在事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被告谭小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谭小军辩称,依法判决。我为本次事故的原告方垫支了5万元。被告谭小军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辩称:1、死者户籍为农村,没有证据证实系失地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刘奎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3、谭小军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5、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建议酌定500元;7、我司将川S591**车投保在被告财保达州公司,该公司应当依法理赔;8、川S591**车实际车主为谭小军,我公司为法定车主,根据挂靠合同,风险由谭小军承担。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达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死者的户口性质确认。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死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4、事故后,保险公司预付款项,判决时应予以扣除。5、因本案涉及3个伤者,故应对交强险予以预留。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清单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卷宗资料复印件共计22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刘奎驾驶川SS71**二轮摩托车(载郭艳、潘远罡、潘晓雅)从达川区河市镇向原新兴乡方向行驶,即日10时10分许行驶至达川区河新路2KM+300M(河市镇火车站卸货台)处遇被告谭小军驾驶川S591**重型自卸货车倒车,刘奎将车开往谭小军车辆后部停止,谭小军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川SS71**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碾压,造成刘奎当场死亡,郭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潘远罡、潘晓雅受伤。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郭艳、潘远罡、潘晓雅无责任。同时查明,死者刘奎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超员、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存在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被告谭小军系川S591**号车实际车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系该车法定车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死者刘奎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谭小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两车均办理了行驶证。同时查明,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分别系死者刘奎之妻、子、父,母。刘安华、唐付珍于1958年结婚,生育四子女即刘琼、刘奎、刘兵、刘英。死者刘奎户籍为四川省达县河市镇锁口村2组,农村居民,1992年因达县河市机场扩建工程征地死者刘奎的土地现已全部占完,刘奎及家人从2006年至2010年住河市镇观山路街5号,后居住于达川区河市镇西街1单元5楼1号。刘奎长期在建筑工地做水电工。被告谭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交通肇事罪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谭小军支付了原告方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其中3万元作为补偿款,不扣减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其中2万元作为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属实,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责任划分,原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提起异议,认为死者刘奎驾驶车辆在事发前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谭小军的违法倒车行为导致,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谭小军承担主要责任、刘奎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但从双方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的关联性看,死者刘奎超员、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与发生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较小,刘奎车辆在无法通过时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即使该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如果被告谭小军能够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可以避免惨剧发生的,故本院酌定死者刘奎承担20%的责任,谭小军承担80%的责任。川S591**号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款赔偿给原告。死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同时其农村土地已全部征用,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川省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刘安华、唐付珍虽系农村户籍,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死者的标准,本案死者参照城镇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1802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错误,刘安华、唐付珍育有子女4名,分别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33.75元(18027元×5年÷4人)。死亡赔偿金共计532687.5元(45067.5元+487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告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谭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已获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4509元(49018元÷2)错误,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丧葬费应为22848.5元(45697元÷2)。原告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2687.5元、丧葬费22848.5元、共计555536元。本案另一死、伤者应获赔876842.58元,共计1432378.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保险公司理赔款按比例分配,原告所占比例39%,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46800元,原告损失555536元,扣除交强险46800元,下剩508736元,原告自负20%即101747.2元,由被告谭小军赔偿80%即406988.8元,该款由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195000元,余款211988.8元,由被告谭小军承担,被告谭小军已支付原告20000元,还应支付191988.8元;万达运输公司对被告谭小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总损失555536元,扣除自身应承担的损失和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还应获赔43378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241800元;二、由被告谭小军赔偿原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191988.8元;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承担1040元,被告谭小军承担4160元。(该款原告方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四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