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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爱英与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爱英,显德汪煤矿职工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赵希田、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闫玉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98号。法定代表人:闫玉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爱英诉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康公司)、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田,与被告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艺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英诉称,自2014年1月始,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借款2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金艺文化为被告浩康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仅按约定还款34000元。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金艺文化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56000元及利息。被告浩康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文书,我们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艺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金艺文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康公司向原告李爱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被告金艺文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直至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艺文化对被告浩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浩康公司为原告李爱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浩康公司收到原告李爱英3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金艺文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康公司向原告李爱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8%,被告金艺文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直至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三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艺文化对被告浩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2月19日,被告浩康公司为原告李爱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浩康公司收到原告李爱英3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金艺文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康公司向原告李爱英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金艺文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直至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三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艺文化对被告浩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26日,被告浩康公司为原告李爱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浩康公司收到原告李爱英13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金艺文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康公司向原告李爱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金艺文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被告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直至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三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艺文化对被告浩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金艺文化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14日,被告浩康公司为原告李爱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被告浩康公司收到原告李爱英100000元。原告李爱英在庭审中表示:(1)、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浩康公司直至2015年4月14日,已经分七次将本金30000元还清,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还本金1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本金4000元,2015年4月3日还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11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12日还本金4000元、2015年4月14日还本金1000元。借款利息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向原告李爱英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2)、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浩康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给李爱英本金1000元,4月15日支付给李爱英本金3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3)、本金为13万元与本金为10万元的两笔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一直给到2015年1月份。被告浩康公司对原告李爱英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金艺文化签订了《借款合同》四份与《保证合同》四份,并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该四份《借款合同》与四份《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浩康公司与被告金艺文化有义务按照以上八份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金艺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金艺文化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浩康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侵犯了原告李爱英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到期偿还借款,视为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继续存续,被告浩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原告李爱英主张被告浩康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还本金1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本金4000元,2015年4月3日还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11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12日还本金4000元、2015年4月14日还本金1000元,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逾期利息如下:1、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照本金30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540元;2、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照本金29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87元;3、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日按照本金25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675元;4、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本金15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54元;5、2015年4月11日当天按照本金10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6元;6、2015年4月12日当天按照本金5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元;7、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照本金1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1.2元。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爱英借款逾期利息为:540元+87元+675元+54元+6元+3元+1.2元=1336.2元。被告金艺文化应依照《保证合同》对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康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侵犯了原告李爱英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到期偿还借款,视为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继续存续,被告浩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原告李爱英主张被告浩康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26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照本金300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512元;2、2015年4月14日当日利息按照本金29000元标准计算为17.4元;3、2015年4月15日利息计算为15.6元;4、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26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512元+17.4元+15.6元=1545元及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以本金26000元为准)。被告金艺文化应依照《保证合同》对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康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侵犯了原告李爱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爱英上述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未到期偿还借款,视为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继续存续,被告浩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艺文化应依照《保证合同》对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康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侵犯了原告李爱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爱英上述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未到期偿还借款,视为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浩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继续存续,被告浩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艺文化应依照《保证合同》对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浩康公司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26000元+130000元+100000元=256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1、1336.2元+1545元=2881.2元;2、以本金2600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3、以本金13000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以本金10000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256000元及利息2881.2元,同时给付借款利息如下:1、以本金2600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2、以本金13000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以本金10000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