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云南桓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桓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云南桓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祥,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淑娴,女,汉族,1981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桓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七直管项目部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云南广播电视大学呈贡校区扩建工程(一期)二标段行政楼、公共教学楼项目的静电架空木地板工程进行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专业力量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该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22159.42元,被告仅仅支付过40000元,且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理睬,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82159.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0年12月9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的上述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419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及事实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原为“云南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依法变更为“云南桓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资质;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南广播电视大学呈贡校区扩建工程(一期)二标段行政楼、公共教学楼项目的静电架空木地板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情况;5、《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明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获款项为222159.42元,但被告对原告送交的结算报告不予回复;6、电子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仅仅支付过40000元,尚欠182159.42元;7、结算单,证明结算数额为184134.8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七直管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云南广播电视大学呈贡校区扩建工程(一期)二标段行政楼、公共教学楼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182159.42元未付。本院认为,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七直管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对云南广播电视大学呈贡校区扩建工程(一期)二标段行政楼、公共教学楼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及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桓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2159.42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5元,由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