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丁××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绰号“大伟”。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绰号“小二”。2010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9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原审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丁××经预谋后,驾驶牌照号为鲁D×××××桑塔纳汽车行至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嘉华新苑小区门口存车场,被告人陈××利用事先购买的工具将被害人胡××牌照号为津H×××××的灰色奥迪汽车的车门及后备箱撬开,后被告人陈××、丁××从车内盗窃翡翠把件一个、冲锋衣一件及冲锋衣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报警。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丁××,驾驶牌照号为鲁D×××××桑塔纳汽车行至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门前,被告人陈××利用事先购买的工具将被害人杨××牌照号为京G×××××的黑色奥迪汽车车门撬开,丁××负责望风,陈××从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害人报警。经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陈××、丁××抓获归案。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丁××处搜查出赃物翡翠把件一个、开锁工具两件;在陈××处搜查出赃物冲锋衣一件。赃物翡翠把件一个、冲锋衣一件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胡××。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1500元,杨××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综上,被告人陈××、丁××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被害人胡××、杨××的陈述,证实其车中财物被盗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4、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车辆及被扣押情况。5、发还、处理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发还失主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辨认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两件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伙同原审被告人丁××利用事先购买的工具窃取被害人胡××、杨××车内翡翠把件及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2500元,后赃物翡翠把件一个、冲锋衣一件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1500元,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杨××陈述,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处理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前科情况以及能够自愿认罪并退缴部分赃款及赃物且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回桂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