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文平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平,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余文平,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原告余文平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平诉称,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1幢110、205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包租合同一份,约定包租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每月按年租金20%计算违约金,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2015年4月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但由于被告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22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金4400元。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1幢110、205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其中第三条包租形式:乙方(产权人)同意在本合同期内,甲方(被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全权代理乙方从事商铺租赁、管理的一切活动;第四条包租期限: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如甲方(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被告)每月按照年度租金的百分之二十(20%)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7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黄金福。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也未归还商铺,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2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金440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丽,朱丽已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约定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金(房屋使用费)标准应按照已出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22000元/铺/年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400元/铺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文平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文平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照22000元/年计算);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文平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