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野凌云与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野凌云,邯郸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野凌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要跟东,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臣玉,该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野凌云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野凌云因感冒发低烧,到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免疫科检查,该医院诊断原告为:1、肺部感染;2、强直性脊柱炎;3、贫血,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8月1日上午、下午被告给原告各用药左氧氟沙星,原告出现皮肤皮疹过敏反应,2013年8月2日上午又用药左氧氟沙星后,原告皮肤皮疹反应加重,当天下午13点15分停止用药左氧氟沙星和头孢,并被告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3年8月4日原告转院至北京协和医院,经入院诊断原告:1、社区性获得××;2、军团菌肺炎;3、药疹;4、急性肝损伤;5、急性肾功能不全,肾损伤危险期(Rifle分级);6、胸腔积液、腹腔积液;7、低钾血症;8、贫血;9、外阴炎,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左氧氟沙星为原告禁用药物,原告于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55057.8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被告是否在该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委托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提交北京协和医院的相关病例及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和协和医院沟通并篡改了病历故不予提供协和病历,该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野凌云在被告处就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输液左氧氟沙星后出现皮疹过敏反应,于第二天8月2日上午继续输液左氧氟沙星,后经协和医院诊断左氧氟沙星为原告禁用药物,被告医院出院诊断也显示原告过敏性皮炎、药物过敏。从庭审以及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中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输左氧氟沙星液产生过敏并加重而转院治疗。相对普通人而言,被告系专业医学知识的从业人员,应对患者在用药过程中产生的过敏情况采取比常人更为谨慎态度,虽该案因原告原因未能鉴定,但从庭审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中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输液左氧氟沙星产生过敏病情加重而转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损失为:1、原告于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55057.8元。2、护理费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工资表,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为42532元÷12÷21.75×27=44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为42532元÷12÷21.75×27=4400元,因原告主张1518.52元,故依法支持151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因原告主张13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13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故对原告精神损害不能支持。营养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276.32元。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诊疗情况以及原告对于鉴定相关材料不予提供的情况,原告对该医疗损失各应承担一半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1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原被告各负担1341.5元。宣判后,野凌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使用左氧氟沙星导致上诉人过敏病情加重而转院治疗,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非常明显;2、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及其家属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转院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该费用依法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邯郸市中心医院答辩称:我方服判,定责也接受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明显的损害,皮疹不能排除其他原因,也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使用左克造成,被上诉人使用左克不违规,医疗行为无过错,其诉求应予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交费凭证4张计4500元、转院救护车票据1张5800元及去北京复查的火车票8张和住宿票1张计1461元,以上共计11761元,用于证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和去北京协和医院的交通、住宿费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再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野凌云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半责任有失公平、公正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对邯郸市中心医院对野凌云诊疗过程的综合分析并认定野凌云自身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野凌云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的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野凌云因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野凌云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予支持。野凌云二审提交的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交费凭证4500元证明该费用系因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野凌云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总损失为74037.32元(62276.32元+1176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7018.66元(74037.32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野凌云各项损失共计3701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野凌云承担1850元,邯郸中心医院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