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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l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上��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28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某某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泗水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济南市槐荫区某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现居住在其社区,于2009年10月结婚至今在此居住。”被告提供的泗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共产党泗水县某社区支部委员会、泗水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加盖公章)载明,被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今一直生活在山东省泗水县。”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泗水县。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苗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苗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泗水县,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苗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在山东省泗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载明,苗某某的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31年3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签发的《山东省居住证》载明,苗某某的住址为济南市槐荫区,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8月3日,泗水县某居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苗某某现居住在山东省泗水县;同日,泗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苗某某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今居住在山东省泗水县,泗水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2015年7月31日,泗水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苗某某自2013年10月初在其公司任职行政科职员至今。2014年11月24日,济南市槐荫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苗某某于2009年10月结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槐荫区。原审法院向苗某某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审裁定等材料填写的地址为山东省泗水县。本案中,针对苗某某的住所地问题,济南市槐荫区某居民委员会与泗水县某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了《证明》,但两份《证明》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结合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向苗某某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事实,能够认定苗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泗水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