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明杰与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杰,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华萍,杨德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于明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春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第三人吴华萍,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杨德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洪涛,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滨州市阳信县。原告于明杰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医大科技公司)、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装饰公司)、吴华萍、杨德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建,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峰、祝春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杰诉称,1996年6月,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5万元。股东为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原山东中医学院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和山东省科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原山东科信有限公司)。两股东分别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73%;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27%。1997年12月20日,为便于经营,原告曾与中医大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富达装饰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3%,中医大科技公司为名义股东,原告及富达装饰公司的权利、义务与中医大科技公司无关。2002年4月2日,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增资扩股,原告出资1000万,占注册资本的89.4%;中医大科技公司名义出资40万,占注册资本的3.6%;科信公司出资15万,占注册资本的1.3%;于江洪出资29万,占注册资本的2.7%;杨德强出资34万,占注册资本的3%。2009年11月2日股东科信公司和于江洪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吴华萍。为方便经营管理,原告曾多次申请变更为显名股东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于明杰为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股东,持有人民币4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3.6%);2、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明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对外投资,富达公司设立及股东变更情况;证据2、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产业办前期调查(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管机关调查落实被告为出资设立富达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证据3、银行单据,证明原告为实现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向被告适当补偿;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被告未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辩称,该40万元出资工商登记为被告所有,该40万元出资因年代久远,领导更迭,无法核实,股权变更需要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吴华萍、杨德强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按法律规定,依据事实,配合原、被告的工作。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于明杰,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5万元,由山东中医学院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铁峰,现中医大科技公司)出资40万元,由山东科信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2002年4月2日,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增资扩股,原告于明杰出资1000万,占注册资本的89.4%;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出资40万,占注册资本的3.6%;科信公司出资15万,占注册资本的1.3%;于江洪出资29万,占注册资本的2.7%;杨德强出资34万,占注册资本的3%。2009年11月2日,科信公司和于江洪将上述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吴华萍。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中医大科技公司、于明杰、杨德强、吴华萍。原告于明杰主张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成立时为便于企业工商注册需要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只是名义股东,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出资的40万元实际是由原告于明杰出资。2011年9月16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处产业办作出的《关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涉及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情况的前期调查》显示:“……二、初步调查1、华铁锋同志证实:1996年,山东建筑工程学院于明杰筹办山东富达装饰有限公司,当时工商局规定:新建冠以“山东”名称的企业,必须由已经冠以“山东”名称的企业参与发起设立。于是,于明杰便通过有关领导找到华铁锋同志协助办理。因此,华铁锋同志便以我校总公司的名义,在我校总公司没有实际注入资金的情况下,以虚拟注资的形式参与、帮助了富达公司的注册建立……3、科技处产业办的档案资料和总公司的财务档案资料中均没有我校总公司向富达公司投资或与其合作的任何资料或记载……5、2005年11月,学校组织对我校的校办产业进行了清产核资,对包括总公司在内的我校所有的产业实体进行了全面的审计,在其审计资料《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审计报告书》及对总公司下属企业的审计资料中,均未发现有向富达公司及相关企业进行投资、资金往来或与该公司进行合作的任何材料或记载”。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华铁峰亦出庭作证,证实40万元的出资全是原告于明杰出资,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并没有出资,而且被告并没有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对第三人的运营情况不了解。2012年12月25日,原告于明杰向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股权工商变更补偿。现原告于明杰将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于明杰为第三人富达装饰公司股东,持有人民币4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3.6%),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系山东中医药大学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单据、调查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系股东的基本义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于明杰为工商登记注册公司需要,由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出资40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医大科技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而且也没有履行过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可以认定原告于明杰系该笔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中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名下的3.6%(出资额为40万元)的股权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于明杰;二、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华萍、杨德强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科技开发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74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