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华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宋华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松本洋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被告宋华永,男,汉族,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宿羊山村村民,住。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宋华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使用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1856872元,首期租金376302元,月租金42302元。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的性质、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从小松公司购买的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期租金和前两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宋华永欠原告租金及损害金1296041.2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依法返还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支付原告按每台挖掘机月租金42022元计算(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的租金及按月息1.5%计算的租金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华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宋华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根据被告宋华永指定从小松公司购买机型为PC360-7D的挖掘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总金额为1856872元、首期租金376302元、月租金42302元、迟延损害金年利率18%。租赁期限36个月,以每月20日为租金支付日。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中的租赁性质为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期租金和前两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宋华永欠原告租金1050688元未付。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已于2014年11月12日将被告承租的机型为PC360-7D的挖掘机一台扣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宋华永应支付原告租金1050688元及损害金209931.22元共计1296041.2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小松公司签订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事前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2年4月4日前支付给出卖方承租挖掘机首期租赁费376302元和留机价格835元,不含运费。3.小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垫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的首付款和运费407137元,被告在2012年4月4日前支付原告融资首付款300000元,小松公司为被告垫付剩余货款107137元,月息1%,挖掘机到货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小松公司,利息为4285元。4.关于小松公司代支付2012年4月16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证明小松公司在2012年5月8日受被告宋华永委托向原告支付376302元。5.租赁物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租赁PC360-7挖掘机一台。6.被告的户籍登记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7.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垫付款协议及快递单等证据在卷,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宋华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租金,系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损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害金的性质相当《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节,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PC360-7挖掘机一台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2014年8月3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系因被告为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客观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50688元、损害金209931.22元,共计1296041.22元,及2014年8月31日至租赁挖掘机返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PC360-7挖掘机一台。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0元,专递费24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