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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张敬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张敬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爱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被告张敬锋,农民。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张敬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张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跟随被告在昆明市阿悟村为村民打吃水井,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工程干完后,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张敬锋辩称,王某是老板,张爱国是给王某干的活,工资都是由王某定的,他欠不欠张爱国工资我不清楚,王某是老板。我当时在四个人中干的是管理工作。当时在打井活动中,我和我同学窦某是一股,王某占一股,盈利就按这一方式分配。后窦某退股,我和王某各占一股。但是我们团体的活动都是王某说了算。如果还张爱国的钱我只承担一半,不同意全部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敬锋与他人合伙雇佣原告张爱国在昆明市阿悟村打吃水井。2013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张敬锋等合伙人尚欠原告张爱国工资5000元。于是被告张敬锋等向原告张爱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张爱国工资5000元、伍仟元整。王某、张敬锋。2013.5.16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敬锋清偿合伙人所欠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国劳动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敬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