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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秀峰、陆丹、汪喜发、陈荷枝申请执行黎明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秀峰,陆丹,汪喜发,陈荷枝,黎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东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陆秀峰,男,水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农民。申请执行人陆丹,女,水族,199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秀峰,男,水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农民。申请执行人汪喜发,男,汉族,52岁,农民。申请执行人陈荷枝,女,汉族,48岁,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黎明江,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凯里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2014)黔高刑一复字第29号陆秀峰、陆丹、汪喜发、陈荷枝申请执行黎明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黎明江正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家里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陆秀峰、陆丹生活又特别困难���为此,本院根据《黔东南州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向州委政法委为申请执行人报请司法救助12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季立松审判员  李月领审判员  杨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