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宣栋平与被告万建龙、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栋平,万建龙,高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981号原告宣栋平。被告万建龙。被告高婕。原告宣栋平与被告万建龙、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建龙、高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栋平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万建龙、高婕共同向原告宣栋平借款本金人币2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建龙、高婕共同偿还原告宣栋平借款本金人币2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万建龙、高婕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被告万建龙、高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万建龙、高婕共同向原告宣栋平借款本金人币2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宣栋平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用途工程,利息按银行4倍,借款人:万建龙、高婕,2014年8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万建龙、高婕共同向原告宣栋平借款本金人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宣栋平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宣栋平要求被告万建龙、高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币2万元整,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被告万建龙与被告高婕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宣栋平请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宣栋平请求的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万建龙、高婕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宣栋平借款本金人币2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万建龙、高婕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万建龙、高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军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