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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永乐与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乐,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许晓波,裴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刘永乐。委托代理人梁志刚,井陉县微水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贵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晓波。被告裴春燕。原告刘永乐与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许晓波、裴春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晓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裴春燕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乐诉称,2013年8月31日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许晓波驾驶裴春燕的冀A××××ד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02省道微矿路由西向东60KM强大物流门前路段时,与高建国驾驶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国负主要责任,许晓波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等。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229569.73元。现原告再次手术,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709.34元,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另外,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发生的各项费用229569.73元-120000元=109569.73元,要求许晓波、裴春燕按30%责任承担,即3287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冀A×××××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2014年9月28日贵院已经对刘永乐第一次住院及评残等损失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但是对刘永乐的评残情况已经作出认定,原告已作评残,证明其治疗已终结,根据相关规定,治疗终结后再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晓波、裴春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高建国驾驶车主为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微矿路60km强大物流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刘永乐、苏金海乘坐的许晓波(许晓波与裴春燕系夫妻关系)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裴春燕的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永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3、全身软组织挫伤。经法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31786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功能锻炼、两周后复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709.34元。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高建国负主要责任,许晓波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永乐及苏金海承担各自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4814.1元,原告提供票据6张。2、误工费5028.57元,刘永乐正定新星煤炭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2014年9月10日住院至2014年10月13日复查,合计33天,3200元/月÷21天×33天=5028.57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其余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营业执照在第一次起诉案卷中。3、护理费1066.67元,由其妻子刘艳丽护理,系正定新星煤炭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9月10日住院至2014年9月18日复查,护理8天,2800元/月÷21天×8天=1066.67元,提供刘艳丽的误工证明,其余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营业执照在第一次起诉案卷中。4、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以上费用合计1170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3.2评定时机为伤者治疗终结后,伤者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进行评残,证明已经治疗终结,因此本次发生的费用不再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病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证没有载明出院后休息天数,原告实际休息天数为住院天数8天,根据病案的医嘱长期医嘱显示9月15日为三级护理,即已经不需要陪护,因此陪护时间为5天,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上一次诉讼的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以上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仍然主张所有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条、公司营业热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字第(2013)2013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许晓波与登记车主裴春燕系夫妻关系,故对许晓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裴春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14.1元。2、误工费2347元,刘永乐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30天×22天(住院8天+出院后二周复查)。3、护理费747元,护理人原告妻子刘艳丽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30天×8天。4、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0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中,原告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8608.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被告高建国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608.1元×70%=6025.67元;被告许晓波按20%的责任承担,即8608.1元×20%=1721.62元;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另外,经法院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的损失为231786元,可确定许晓波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31786-120000元)×20%=22357.2元;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总计,被告许晓波共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407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永乐6025.67元。被告许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永乐24078.82元,裴春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84元,由被告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许晓波、裴春燕共同负担884元,原告刘永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60号刘永乐案),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春燕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