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王亮、邢锦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王亮,邢锦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被告邢锦聪。委托代理人梁巧燕,女,系邢锦聪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代表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萍与被告王亮、邢锦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被告王亮、被告邢锦聪的委托代理人梁巧燕、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被告邢锦聪所有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西村中石化第六加油站门口处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时逆行撞倒吴凤姣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丽萍),发生致吴凤姣、张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为,被告王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凤姣无责任。另查明,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此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至今未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732元,其中医药费4444.6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29元、误工费315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晋K*****号车是该向被告邢锦聪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张丽萍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急诊检查费417.5元、被褥押金200元。被告邢锦聪辩称,该所有的晋K*****号车已于2014年8月23日卖给了被告王亮,该与此次事故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晋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有两名受害人,因此对于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锦聪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西村中石化第六加油站门口处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时逆行撞倒吴凤姣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丽萍),发生致吴凤姣、张丽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凤姣无责任,原告张丽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萍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444.68元,实际住院8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张丽萍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4444.6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8天=4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8天=2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1元计算)81元×8天=64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1元计算,共考虑30天)81元×30天=24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836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急诊检查费417.5元、被褥押金200元。原告张丽萍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邢锦聪将其所有的晋K*****号车卖给被告王亮,但车辆未过户。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亮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丽萍的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王亮与被告邢锦聪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王亮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及住院病人领用公物单、被告王亮的驾驶证、晋K*****号车的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王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凤姣无责任,原告张丽萍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丽萍、吴凤姣二人受伤,二人花费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分别为5084.68元、6860.69元,对上述费用应在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付,故由张丽萍分得4257元、吴凤姣分得5743元。本案中关于原告张丽萍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425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278元,超出部分827.68元由被告王亮作为晋K*****号车的实际车主予以赔偿。现被告王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617.5元,此款项扣除被告王亮应赔偿原告的827.68元,剩余款项1789.8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张丽萍损失4257元中扣除。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467.1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278元,同时给付被告王亮的垫付款1789.82元。被告王亮、被告邢锦聪分别作为晋K*****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45.18元,给付被告王亮的医疗费垫付款1789.82元。二、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39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芦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