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善干、黄细星等与徐维利、王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李善干。原告黄细星。原告张秀娟。原告李皓天,系李松文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秀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徐维利,个体司机。被告王健,东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系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李善干、黄细星、张秀娟、李皓天诉被告徐维利、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徐维利、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干、黄细星、张秀娟、李皓天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徐维利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重型货车与李松文驾驶的摩托车在下陆有色冶炼厂东门路段时发生碰撞,致使李松文受伤后不治身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认定:李松文、徐维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为此,四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维利、被告王健连带赔偿四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按责任不例分担后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34390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善干、黄细星、张秀娟、李皓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公安部门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车系被告王健所有,被告王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四、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松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六:街道办事处证明、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被告徐维利、王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按责任分担。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依法在此次事故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徐维利、被告王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维利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维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车辆名义上登记人为被告王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维利。证据三: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维利为鄂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属不计免赔。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健支付施救费2580元。证据六:收条二张。拟证明徐维利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且被告徐维利具有超载违法行为,由于被告徐维利有超载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另外,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司机有超载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免赔率10%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维利、被告王健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和证据五中的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和证据五中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徐维利、被告王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徐维利、王健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维利、王健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证据六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住宿费票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徐维利、王健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健系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徐维利系被告王健雇佣司机。被告王健为其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维利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冶炼厂方向往冶炼路方向行驶,行至下陆有色冶炼厂区东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松文驾驶后载张春来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松文当场死亡、张春来受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认定:李松文、徐维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春来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徐维利支付车辆施救费等258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徐维利与原告张秀娟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1、徐维利、张秀娟同意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徐维利一次性赔偿张秀娟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计入赔偿之列。2、张秀娟在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的诉讼费用,徐维利、张秀娟各负担一半,法院的各项赔偿款数额与徐维利无关。同日,被告徐维利给付原告张秀娟补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同日,原告张秀娟收到鄂b×××××号货车事故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善干与黄细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李松文系两原告之子。张秀娟系李松文的妻子。李皓天系李松文的儿子。双方当事人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因而成诉。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后因赔偿数额的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认定:李松文、徐维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李松文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维利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徐维利系被告王健聘用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健承担。由于被告王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应按50%的比例分担。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丧事需产生一些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方同意给付该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1000元,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交误工人员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同意给付该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办理丧事误工费为1496.35元,故对原告方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李松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精神抚慰金给付数额应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标准等情况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原告黄细星没有与李松文在一起居住生活,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黄细星系李松文的母亲,李松文依法应对原告黄细星尽赡养义务,其是否与黄细星在一起居住生活与尽赡养义务无关,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徐维利提出其已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施救费2580元的应在被告徐维利的赔偿款扣减的辩解意见,对于原告张秀娟收到的徐维利给付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款不应从在被告王健的赔偿款中扣减,而张秀娟另收到的赔偿款20000元是属于事故赔偿款,应在事故赔偿款中进行扣减,而施救费系被告徐维利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其金额应从事故赔偿款中抵扣,故对被告徐维利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商业险中扣减1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扣减10%的免赔率的款项金额应由被告王健承担,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办理丧事误工费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7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0元(15750元/年×4年÷2人)+(6280元/年×19年÷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580元,合计56388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0768.86元。二、被告王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外的10%赔偿原告人民币24594.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健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258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善干、黄细星、张秀娟、李皓天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29元,由被告王健负担1614.50元,原告李善干负担161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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