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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殷伟与薛斌、周蓓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薛斌,周蓓娜,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殷伟。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斌。被告周蓓娜。被告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玉林。原告殷伟与被告薛斌、周蓓娜、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三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殷伟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斌、周蓓娜、烟花三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伟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斌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周蓓娜与被告薛斌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被告烟花三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四次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薛斌要求还款,但被告薛斌却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被告烟花三月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斌、周蓓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2、被告烟花三月公司对被告薛斌、周蓓娜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殷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信息、《借款保证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账户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被告薛斌、周蓓娜、烟花三月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斌、烟花三月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斌向原告借款用于实际控制或参股企业的流动周转,被告烟花三月公司为被告薛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1万元,具体为:2012年10月23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29日现金支付5万元;2013年6月24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7日现金支付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薛斌不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烟花三月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薛斌交付了借款,被告薛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后被告薛斌将三张借据撕毁,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补充注明:“3张借据已交由薛斌本人撕毁,合同与借据同样有效”。另查明,被告薛斌与被告周蓓娜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款保证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账户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薛斌、烟花三月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据是证明民间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薛斌认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具有同等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资金明细情况,足以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薛斌分四次交付了借款51万元。被告薛斌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薛斌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之外,还主张要求被告薛斌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逾期还款的利息合计以后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烟花三月公司在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该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约定为被告薛斌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斌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烟花三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薛斌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与被告周蓓娜系夫妻关系,合同中亦注明借款用于被告薛斌所控制或参股企业的周转,故对合同载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斌与被告周蓓娜的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认定为被告薛斌与被告周蓓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薛斌交付借款,2013年8月7日现金交付借款6万元时,被告薛斌与被告周蓓娜已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借款保证合同》中载明的51万元借款中,仅有45万元借款能够认定为被告薛斌与被告周蓓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蓓娜对其中4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斌、周蓓娜、烟花三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伟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斌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蓓娜对被告薛斌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薛斌、周蓓娜、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