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席电宽与刘运青、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电宽,刘运青,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席电宽,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青,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席电宽与被告刘运青、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安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电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刘运青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豫09/308**号大中型联合玉米收割机在安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路口东,遇其后刘运青驾驶豫E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将原告车辆撞毁。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运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达公司、安运公司是刘运青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青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刘运青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运青,车辆挂靠在安达公司和安运公司。被告安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运青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挂车没有行车证原件,安运公司查无此车,此车与安运公司无服务关系,其挂车应该为套牌车,手续也是假手续。此事故为追尾事故,应由其牵引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40分,原告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09/308**号大中型联合收割机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韩张镇西五楼村路口东,遇其后刘运青驾驶豫E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席电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收割机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豫至恒南价(2014)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45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施救其收割机支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500元。原告申请对其收割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豫远评字(2015)第212号评估报告,评估范围:时间范围为2014年1个秋季的收割季节,不包括修理费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0日,为大中型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接近之日,也为2014年秋收期间;价值类型:市场价值;评估方法:收益法;评估结论:该收割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0日的收益损失价值为4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鉴定费2600元。刘运青是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中豫EG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收割机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运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及收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刘运青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虽刘运青驾驶的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刘运青,安运公司对挂靠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车辆挂靠关系存在,故原告请求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豫至恒南价(2014)第1010号鉴定意见请求车辆损失45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可,对此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事故处理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6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审查其提交的票据,其中合法有效的票据有500元,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事故处理费、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收益损失。原告请求50000元,刘运青辩称,原告的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准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收割机收益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收益损失应为45000元。4、鉴定费。原告请求车损鉴定费2400元,收益损失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且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费票据证明,故鉴定费共计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95700元(车辆损失45200元+施救费500元+收益损失45000元+鉴定费5000元),应由刘运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电宽各项损失共计95700元。二、驳回原告席电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运青负担2193元,原告席电宽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