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红飞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0分许,临湘市XX镇国土所执法人员梅某某、李某在该镇XX村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葛某某未办理国土手续违法建房。梅某某和李某出示执法证后要求葛某某到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葛某某称没有空,并表示已请人做事不能停工。梅某某就朝正在施工的墙上踢了一脚,将一块砖头踢了下来。葛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左手卡住梅某某脖子,右手一砖头砸在梅某某头部,此时,葛某某的父亲葛某甲也朝梅某某身上打了两拳。李某见同事梅某某被打,指责对方未办国土手续还动手打人,葛某甲骂了一句后朝李某腰部打了两拳,李某回踢了葛某甲一脚。葛某某见状又冲过来,一拳打在李某面部,并一掌将李某推倒,然后在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在李某头部,随后葛某某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梅某某、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梅某某、李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执法证、身份证明等,证人黄某某、夏某某、葛某甲、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葛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