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到德保县燕峒乡铜矿生活区,后因债务纠纷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扭打,黄某到自己车中取出砍刀与李某厮打,将李某的头部砍伤后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黄某到燕峒派出所自首。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合伙经营石料生意,后两人因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6月6日19时许,黄某与其妻子麻某驾车到德保县燕峒乡铜矿生活区时,看到李某在该处经营的文具娱乐门市部正开门营业,黄某就独自到店内找李某欲解决结算问题,后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斗。后黄某到其车中取出一把砍刀冲到文具娱乐门市部店内再次与李某厮打,期间将李某头部砍伤。黄某发现李某头部流血后逃离现场。当晚20时许,黄某到燕峒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许某、赵某、麻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海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