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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雄川与被上诉人谢邦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雄川,谢邦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雄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邦全。委托代理人:王召雄。上诉人谢雄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雄川、被上诉人谢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原告便在南渡江的支流(当地俗称巡涯溪)边上高株坡的地方开荒种植林木,陆续种上了一些苦楝树、小叶桉树及其他风景树。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巡涯溪开采河沙。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种植林地中间河段的指定地点开采河沙,被告补偿给原告10000元林木及青苗款,当天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开荒种植的上段河岸和下段河岸均有坍塌的情况,现场仍能看到倒塌在河里的树木,但具体面积未能确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林地坍塌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林地坍塌是被告开采河沙引起,但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林地坍塌是因被告开采河沙引起,即原告应当负有证明被告在坍塌河段开采河沙并且林地坍塌与被告开采河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林地坍塌和树木损毁的事实,尚无法证明被告在坍塌河段开采河沙并且林地坍塌与被告开采河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林地坍塌的原因尚未明确,且原告林木损失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雄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雄川负担。上诉人谢雄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否认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是因被上诉人的非法采沙行为造成的,应予全部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定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邦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间,答辩人开采河沙用地未属于被答辩人所在经济社的集体土地,而是邻村卜曾村的集体土地,被答辩人对开采河沙的地块并未拥有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再次诉请赔偿5000元没有赔偿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片与实际现状不符,缺乏真实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举证时,被答辩人未列举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属于非法侵占集体土地,不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诉请赔偿5000元没有合法的赔偿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询问后,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定安县定城镇洁秀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及定安县人民政府定府林证字(2010)第026487号《林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破坏以及土地已办理了林权证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土地位置有异议,不能证明土地是第九经济社的。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的造林范围不在林权证标注的土地上,被上诉人采沙已经赔偿给上诉人1万元。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被上诉人开采河沙的地块是同一块土地,也不能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在讼争地块上开采河沙导致上诉人的林地坍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向谢雄川颁发了定府林证字(2010)第026487号《林权证》,该证登记谢雄川在洁秀村九经济社“苦来坡”有0.64亩(四至为东至河圮,南至邝仕勇林地,西至���秀九经济社坡地,北至邝必龙林地)和0.34亩(四至为东至河圮,南至田圮,西至邝仕全林地,北至谢邦迁林地)分别种植马占树和桉树,在“卜曾鱼塘”有18.49亩(四至为:东至塘圮,南至塘圮,西至谢创业林地,北至溪圮)种植马占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开采河沙而损毁上诉人的林木以及应否赔偿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就林木损毁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开采河沙造成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10张照片拟证明其主张,但该照片的内容是涉案现场的现状,���林木损毁的现状,并不能直接证明林木损毁是因被上诉人开采河沙造成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新证据,对于定府林证字(2010)第02648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仅能证明该范围内的林木权属于上诉人。对于定安县定城镇洁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谢帮全破坏林木土地,应该赔偿”部分系在其职责范围外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做出直接判断,村委会二审期间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被上诉人侵权内容不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亦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对其林木损失的计算依据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木损毁与被上诉人采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以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雄川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雄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罗南审 判 员 谭永强审 判 员 李雪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忠胜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罗南撰稿:吴罗南校对:梁莹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印制(共印1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