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远达租赁站与吴伟、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达租赁站,吴伟,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远达租赁站,经营者夏显池(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沙坝村经营场所:攀枝花市东区沙坝村)。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伟,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人民街中路三段57号。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远达租赁站诉被告吴伟、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吴伟申请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庭予以准许。被告十九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达租赁站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吴伟与远达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价、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担保方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已由十九冶公司整体吸收合并)所属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承租方对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租金312174元(优惠租金12174元),尚欠租金105640.66元以及赔偿价值106251.45元的租赁物。2012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协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代被告吴伟向被告十九冶公司下属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现金1578.6元后,被告十九冶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代被告吴伟支付租金88578.6元,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月15日,因被告吴伟被释放后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经双方协商,被告吴伟支付租金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说明称:尚欠夏显池租金104892.11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逾期承担30000元违约金。次日,原告撤回起诉。到期,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伟支付租金及材料损失104892.11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4892.11元;被告十九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告与被告吴伟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价、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由被告十九冶公司提供担保。二、《运达租赁张材料租赁发货凭证单》、《运达租赁张材料租赁收货凭证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伟交付了的租赁物,被告吴伟也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的事实;三、《租金结算单》,证明被告吴伟截止2012年8月31日还需支付原告租金105640.66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106251.45元;四、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代被告吴伟向被告十九冶公司下属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现金1578.6元。五、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十九冶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74670.6元、13908元,共计88578.6元;六、被告吴伟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伟认可尚欠原告租金104892.11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吴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同时认为,吴伟以四川盛林建筑公司的名义分包被告十九冶公司在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劳务工程,并将从原告处租用的建材用于该工程。现吴伟同意支付租金,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十九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十九冶公司承建“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对项目进行劳务分包,陈彪华系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的经营活动负责。吴伟是四川盛林建筑公司分包该项目土建劳务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十九冶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至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中加盖的“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系资料章,章本身存在真伪,且不是合同专用章,另吴伟既非公司职工,又无法人授权或该项目经理陈彪华签字或授权,故吴伟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对被告十九冶公司来说是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伟和原告自行负责。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已于2011年上半年竣工,2012年上半年工程款、材料款基本支付完毕,吴伟作为“四川盛林建筑有限公司”土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在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工程款尚余7、8万元。2012年10月,原告状告被告十九冶公司时方知此时,经协调,被告十九冶公司将吴伟的工程余款9万余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租金已付清,材料损失系在别的工程上未还的钢管折算的材料款,该款与被告十九冶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十九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远达租赁站与吴伟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吴伟施工需要向远达租赁站租用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租赁材料的数量及品种以发货单为准,归还租赁材料以收货单为准;租金从吴伟租货之日开始计算,每满一个月由吴伟结算一次租金并以交纳,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否则每天按当月租金3%的滞纳金计算,或者远达租赁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追回租金及滞纳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吴伟负责;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担保方为承租方对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还对租金单价、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签约后,原告2010年3月5日至7月2日期间向被告吴伟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吴伟也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吴伟还需支付原告租金105640.66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106251.45元。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伟和十九冶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材料损失。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十九冶公司下属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现金1578.6元后,被告十九冶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74670.6元、13908元,共计88578.6元,原告遂撤回起诉。2014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伟和十九冶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并赔偿租赁材料损失,审理中,被告吴伟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欠夏显池租金104892.11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逾期承担30000元违约金”。其后,原告撤回起诉。到期,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登记注销,原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继;2010年4月9日,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所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吴伟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04892.11元,并承诺逾期承担3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吴伟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伟支付租金及材料损失104892.11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九冶公司为承建“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而设立的“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攀钢白马二期选矿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十九冶公司对该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由被告十九冶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十九冶公司对尚欠租金及材料损失104892.1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3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吴伟另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十九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十九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达租赁站支付租金、材料损失104892.11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4892.11元;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材料损失104892.1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吴伟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夏显池已有垫付,被告吴伟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