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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民管异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范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范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民管异初字第004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波,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范波信用卡纠纷一案后,被告范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范波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阳光水岸2栋2单元1-4),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7月2日,范波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范波在申请表中签字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九条约定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约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管辖。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范波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范波为借款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贷款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范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波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隽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