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谷金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194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外环路与342国道交汇口。法定代表人谷冠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纪峰,该公司法务。被告谷金明。被告谷冠呈。被告刘建彪。被告杨自森。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正达公司)、谷金明、谷冠呈、刘建彪、杨自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被告德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峰、被告刘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金明、谷冠呈、杨自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正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正达公司购买原告XCT80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232万元,首付款232000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2088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前分48期支付,若德正达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正达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德正达公司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谷金明、谷冠呈签订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德正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建彪、杨自森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为原告与德正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德正达公司,但德正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德正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5万元及违约金(以232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249980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德正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78099元;3、被告谷金明、谷冠呈、刘建彪、杨自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正达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数额属实,同意依法偿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减少,且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数额为本金从实际违约的次日计算,而不应从合同成立之日计算;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案件仅限于知识产权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刘建彪辩称:机械是2013年10月25日购买,之后一直到次年都没有干活,2014年8月就将机械送回了德正达公司,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德正达公司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XCT80一台,总价232万元。2、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3、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谷金明、谷冠呈自愿为被告德正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彪、杨自森为被告德正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原告财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德正达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德正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财务明细中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刘建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机械又通过德正达公司转让他人。被告德正达公司、刘建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谷金明、谷冠呈、杨自森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正达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正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工XCT80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232万元,由需方到徐州自提,运输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23.2万元,余款208.8万元详见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德正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XCT80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232万元,首付货款23.2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208.8万元2017年11月20日前分期支付;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4532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45322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45322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了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每期还款4.35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之后,被告刘建彪、杨自森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德正达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45319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担保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谷金明、谷冠呈向原告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德正达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被公司与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述五公司为“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徐工垫付的公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徐工将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第三人仍可向本人主张。保证期间: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正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23.2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1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50元,其后未再支付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德正达公司实际欠付货款2087650元,本案暂起诉165万元。同时,因无法确定涉案车辆交付时间,首付款不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正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刘建彪、杨自森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被告谷金明、谷冠呈出具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德正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若被告德正达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正达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本案中,虽然约定的分期款项尚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德正达公司已拖欠多期的分期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正达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分期货款。被告德正达公司应支付货款为232万元,其仅支付232350元,尚欠货款2087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正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德正达公司实际拖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德正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德正达公司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本院依被告德正达公司申请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被告德正达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欠付的分期货款金额,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正达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金明、谷冠呈、刘建彪、杨自森为被告德正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谷金明、谷冠呈、刘建彪、杨自森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德正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金明、谷冠呈、刘建彪、杨自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正达公司追偿。被告刘建彪主张涉案机械已经转让他人,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机械转让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金明、谷冠呈、杨自森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以4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4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431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月的每月21日起分别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均以4.35万元为本金;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被告谷金明、谷冠呈、刘建彪、杨自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605元(原告已预付),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605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