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乔翔与撒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翔,撒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乔翔,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撒玉鹏,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乔翔诉被告撒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撒玉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团结东街经营三棵树装修材料店。2015年3月25日,被告来原告店里购买装修材料,���告向被告交付了装修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050元及50元运费,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乔翔三棵树装饰材料店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元、运费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团结东街经营三棵树装修材料店。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自家装修房子购买原告PVC扣板、黄边子、主骨、负���、铁丝、发泡胶、木龙骨、PVC扣件、901建筑胶、滑石粉、石膏粉,共计2077元,被告当时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给被告少了27元,下欠1050元及运费5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乔翔三棵树装饰材料店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运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PVC扣板等装饰材料卖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000元,下余1050元及运费5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乔翔三棵树装饰材料店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撒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撒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乔翔货款1050元及运费50元,共计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撒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