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兵与被告南京沃芬食品有限公司、南京松花鸭制品有限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南京松花鸭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沃芬食品有限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滨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松花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高家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益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沃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狮子坝90号。法定代表人鲁可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可云,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锦峰苑。法定代表人李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稼晨,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一平,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周兵诉被告南京松花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鸭公司)、南京沃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芬公司)、农工商超市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滨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松花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沃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可云、被告农工商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稼晨、林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农工商滨海公司购得价值131.2元由被告松花鸭公司生产的松花盐水香鹅等食品。后原告发现被告松花鸭公司早于2013年5月停产,原告购得商品系被告松花鸭公司授意被告沃芬公司在产品保质期到期后重新包装销售,涉案商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本金131.2元,并赔偿原告131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持有的农工商滨海公司出具的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沈某,购货金额为131.7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购物发票中载明的购货人为沈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周兵并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寅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