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平牯与被上诉人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平牯,夏芳,钟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平牯。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芳。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平。上诉人易平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平牯的委托代理人钟秋华,被上诉人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夏芳经他人介绍到云南省曲靖市参加传销活动。2012年年初,夏芳通过电话联系到易平牯,邀请易平牯前往云南省曲靖市投资,欲将其发展成下线。易平牯因此到云南省实地了解夏芳等人在云南省如何投资,尔后回到家中于2012年3月8日向夏芳在云南省曲靖市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夏芳将该3万元作为易平牯的会费代其上交给该传销组织。易平牯汇款后于2012年3月中旬前往云南省曲靖市找到夏芳,并与夏芳、原审证人秦向东、游志坚等人在云南省曲靖市合租房屋近一年,并在一起上课学习如何发展下线。后易平牯认为该活动没有什么发展前途就回到了家里。2014年12月9日,易平牯打电话给夏芳,要求其还钱,夏芳以没有借钱为由拒绝还钱。为此,易平牯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易平牯汇给夏芳的3万元是夏芳向易平牯的借款还是夏芳代易平牯交的会费?2、易平牯请求夏芳还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易平牯向法院的提交的证据只有其通过银行向夏芳转账的转款凭证,没有夏芳出具的借条及其他证据佐证,易平牯主张夏芳向其借款3万元证据不足,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易平牯回答问题时前后矛盾,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对为何借钱给夏芳后还要去夏芳所借款项投资地云南省曲靖市考察的解释不符合借款一般常理。故认可夏芳辩称的易平牯向其汇款的3万元是其代易平牯交的会费,对易平牯要求夏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易平牯2012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汇至夏芳,直至2014年12月19日才向夏芳要求还款,其间隔时间已超过二年,虽然易平牯称与夏芳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在2013年曾通过电话联系夏芳要求还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易平牯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支持夏芳辩称的易平牯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平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易平牯承担。宣判后,易平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夏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夏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的易平牯与夏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年初,夏芳打电话给易平牯是要借钱,并不是让其去云南省曲靖市投资。易平牯在汇款之前没有去云南曲靖实地考察。易平牯与夏芳是表弟媳关系,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出具借条,但已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夏芳的确属实。夏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极小,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代易平牯将3万元交给了传销组织。2、原审法院认定易平牯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易平牯在2014年12月19日前曾打过多次电话给夏芳要求还款,夏芳也承认2013年与易平牯通过电话。双方之间通话的内容就是要求夏芳还款。夏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易平牯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夏芳从来没有向易平牯借款3万元,所以不存在出具借条的事情;2、易平牯向夏芳汇的3万元是双方一起在云南从事传销交的入会费,而且双方在云南传销时间达一年多,夏芳已在原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易平牯与夏芳通过一次电话,但是所谈内容为传销的事情,并不涉及要求夏芳还钱的事情,原审法院认定易平牯主张还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易平牯向夏芳汇款的3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是加入传销组织的会费?易平牯能否就该3万元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2、易平牯主张夏芳还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易平牯与夏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易平牯主张夏芳向其借款3万元证据不足。易平牯向法院的提交的证据只有其向夏芳转账的汇款凭证,没有夏芳出具的借条或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向夏芳出借3万元,易平牯对其向夏芳汇款3万元后的前往所借款项投资地云即南省曲靖市的考察行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夏芳所提交的秦向东、游志坚、叶玲等人的证言、学习笔记本和传销组织统一发的衣服等证据可以认定夏芳在云南省曲靖市参与过传销活动,且易平牯作为其下线参与了传销活动。易平牯向夏芳汇款的3万元是通过夏芳代交的会费而非借款,因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易平牯上诉要求改判夏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易平牯向夏芳转款的时间是2012年3月8日,直至2014年12月19日才要求夏芳还款,间隔时间已超过二年,虽然易平牯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且在2014年12月19日前曾多次向夏芳主张过还款责任,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易平牯向夏芳主张还款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正确,故对易平牯关于其要求夏芳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易平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