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兴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季资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兴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吴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贤宾,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卜仕春,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原告张兴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0日,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对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张兴龙的评残时机不到为由,申请对原告张兴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7日,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兴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兴龙及委托代理人季清云、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告季资宾委托代理人卜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龙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时14分许,被告季资宾驾驶闽HS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浦城县千里马加油站沿兴华路往安华广场方向行驶,在经过回收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兴龙及其子张振强,造成原告和其子张振强受伤及闽HS2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资宾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到浦城县交警大队投案。本起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季资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389.34元,后因治疗伤情需要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院费7253.61元,后再次回浦城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9538.6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季资宾驾驶的闽HS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作为闽HS2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季资宾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与事故责任相一致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2210.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季资宾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092.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季资宾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内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因被告季资宾事故发生后逃逸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扩大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季资宾承担,被告季资宾系醉驾且逃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均不予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实际的医疗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费应按45天×2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400元;误工费应按住院45天及休息30天每天88.74元/天×75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调查原告居住地为浦城县梦笔山自然村42号,与原告诉状中的居住地不一致;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酌情认可4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因被告季资宾酒驾且逃逸,故答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季资宾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酒驾和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答辩人预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对住院伙食费应按45天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损失13889.34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季资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龙不负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对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季资宾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季资宾第二天到交警测试其血样仍有酒精含量,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资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及身体不适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是因服用霍香正气水造成的,不存在醉驾及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对浦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资宾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二日血样测试仍有酒精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予以赔偿,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季资宾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季资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资宾认为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及身体不适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是因服用霍香正气水造成的,不存在醉驾和逃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2、浦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材料、医嘱单、医疗费票、用药清单二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材料、医嘱单、医疗费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为8389.34元;根据浦城县医院医嘱,于2014年11月25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253.61元,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前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9538.6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2015年3月10日前往南平第二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10.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5392.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屈光不正,存在复视、视物重影,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支付了800元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认为二份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屈光不正,存在复视、视物重影,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伤情仍为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福州、南平、建阳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前往福州治疗不需要包车,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支出酌情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福州治疗一趟、伤残鉴定一趟、南平复查一趟、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一趟,要求赔付交通费138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5、浦城县公安局河滨派出所、浦城县河滨街道建设居委会证明、房屋信息查寻、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在浦城县城关已居住生活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认为建设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河滨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无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平公司曾对原告妻子调查核实,原告居住在浦城县梦笔山自然村42号,并非租住在浦城县河滨街道后溪弄36号。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已居住生活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浦城县河滨街道后溪弄36号与浦城县梦笔山自然村42号均位于浦城县城关内,经核实原告自2008年4月起租住浦城县河滨街道后溪弄36号,2013年5月起改租于浦城县梦笔山自然村42号,长期在浦城县美雄钢材商店务工,浦城县河滨派出所及河滨街道建设社区居委会系辖区居民及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其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浦城县公安局河滨派出所、浦城县河滨街道建设居委会证明、房屋信息查寻、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提供证据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醉驾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逃逸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季资宾投保时,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已向被告季资宾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季资宾并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季资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资宾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4月起租住浦城县河滨街道后溪弄36号,2013年5月起改租于浦城县梦笔山自然村42号,长期在浦城县美雄钢材商店务工。2014年11月16日20时14分许,被告季资宾驾驶闽HS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浦城县千里马加油站沿兴华路往安华广场方向行驶,在经过回收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兴龙及其子,造成原告和其子受伤及闽HS2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资宾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到浦城交警大队投案。本起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季资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为8389.34元;根据浦城县医院医嘱,于2014年11月25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253.61元,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前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9538.6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2015年3月10日前往南平第二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10.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5392.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屈光不正,存在复视、视物重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了8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季资宾驾驶的闽HS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季资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889.34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兴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季资宾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被助费,参照浦财事(2014)49号《浦城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浦城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知》“出差南平辖区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按5000元赔付,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季资宾所驾驶的闽HS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以被告季资宾系醉驾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季资宾逃离事故现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事故已造成二人受伤,被告平安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伤者张振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983.44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4016.56元计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季资宾承担。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张兴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35392.08元;2、护理费45天×88.7元=3991.5元;3、住院伙食费45天×60元=2700元;4、误工费118天×88.7元=10466.6元;5、残疾赔偿金20年×30816.4元×10%=61632.8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36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合计86487.46元(其中医疗费4016.56元);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34875.52元由被告季资宾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季资宾已付款13889.34元,尚应赔付209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季资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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