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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用信与高青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用信,高青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高用信。被告高青贤。原告高用信与被告高青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用信、被告高青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用信诉称,1996年原告与团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堤承包合同,承包河堤位于张家俊东西地东头至幸福河桥南长500米、宽4米,共三亩,合同约定该地块归原告使用,承包期限40年。2010年,被告将原告承包河堤的土运走之后侵占原告南头的承包地,并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玉米,几年来原告一直想要回承包地,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南头的承包地;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五年来种玉米的收益款2000元(每年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青贤辩称,原告虽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河堤上种植树木,致使该河堤荒废,且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宽4米,被告经村委会同意对河堤进行取土,取土后被告将土地进行平整,现土地宽8米,涉案土地理应由被告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静海县中旺镇团瓢村村民。1996年1月1日原告高用信与原静海县大庄子乡团瓢村民委员会(现为静海县中旺镇团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团瓢村村民委员会将团瓢村东幸福河堤第四段、张家俊东西地东头至幸福河桥南长500米、宽4米共计三亩土地的河堤承包给原告高用信用于林、农业种植,承包期限4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河堤内口植树未果。2006年被告高青贤因建房所需,经村委会同意在原告承包河堤的南端,即幸福河桥北端取土,取土后被告将取土部位的河堤进行平整,经平整后的河堤堤面宽约达到8米,后被告在河堤南段宽度约8米,长约110米的堤面种植农作物。2015年被告亦在该河堤南段种植玉米。原、被告对争议地块位置均无异议,该争议地块位于原告承包的河堤土地范围之内。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取土后的河堤仍由承包人高用信耕种。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表示,放弃请求由被告偿还五年来种植玉米收益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1996年1月1日与原静海县大庄子乡团瓢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堤承包合同的高用伩与本案原告高用信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河堤承包合同、争议土地位置图、静海县中旺镇团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用信自静海县中旺镇团瓢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位于团瓢村张家俊东西地东头至幸福河桥南长500米、宽4米河堤土地,用于农、林业种植,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河堤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定使原告获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种植权,承包期内,非双方约定或法定事由该合同不能变更或解除。被告高青贤以原告并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种植树木,且经村委会同意自己在原告承包的河堤取土,后自行对取土河堤进行平整,平整后的土地理应由自己使用为由,对原告的承包种植权进行抗辩,因原告与村委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非因被告主张或行为予以改变,且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取土后的河堤仍归原告耕种使用,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现种植的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河堤土地应返还原告种植,考虑到该土地上被告已种植玉米,可待秋季收获后予以腾出。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表示,放弃请求被告偿还五年来种植该土地收益款2000元之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贤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种植的原告高用信与原静海县大庄子乡团瓢村民委员会(现为静海县中旺镇团瓢村村民委员会)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河堤承包协议中的现有土地返还原告高用信种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青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