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立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黎川县樟溪乡中洲村下马街村小组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樟溪乡中洲村下马街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立行初字第11号起诉人黎川县樟溪乡中洲村下马街村小组代表人王新孙,该村组长。委托代理人杨竹民。2015年8月4日,本院收到黎川县樟溪乡中洲村下马街村小组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1982年“林业三定”时黎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起诉人沙前窠林证黎山2887号其林地四界是靠林场,2004年林改时黎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起诉人沙前窠林地黎府林证字(2006)第1003050061号林权证,其四界是东至山脊、南至公路、西至山脊、北至山脊。现诉请要求:1、责令黎川县人民政府侵占起诉人沙前窠林地,依法归还原主;2、责令黎川县人民政府务真求实,更正起诉人沙前窠林地的四界;3、责令黎川县人民政府承担起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更正起诉人沙前窠林地四界的诉请,黎川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黎府决字(2015)2号《黎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樟溪乡中洲村下马街组与樟村林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山场四至及山林权属进行了处理。因行政机关已经对起诉人的诉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起诉人如对黎府决字(2015)2号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黎川县樟溪乡中洲村下马街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