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红浪,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赣G163**号越野型小客车沿永修县修河二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修县修河二桥南桥头路段时,与勒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勒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下车停留片刻便驾车逃离了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共青城市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永修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勒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勒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勒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蔡文婷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贤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