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王某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王某,凌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咬林。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因本案,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凌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蒋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咬林,被告人王某、凌某及辩护人叶海江、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申报其所经营的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2011年度农业财政扶持项目过程中,因自行采购原料并进行施工建设,未取得相关发票。后为满足申报补助资金之需,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凌某商议后,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及相关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凌某出面联系,要求他人为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计5份,金额共计1182270元。袁某某(已判刑)在申报其所经营的海宁市许村镇袁氏生态甲鱼养殖场2011年及2012年度农业财政扶持项目过程中,因自行采购原料并进行施工建设,未取得相关发票。后为满足申报补助资金之需,袁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及相关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凌某出面联系他人为袁某某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计12份,金额共计2729735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咬林,被告人王某、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某、钟某、袁某的证言,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代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资料、2011年度农业财政扶持项目申请资料等书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进账单、用款申请单,发票信息查询、发票流向信息,发票鉴定证明,公司登记情况,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商品购销及接受劳务、服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王某、凌某分别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涉及虚开金额共计118227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凌某涉及虚开金额共计391200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凌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凌某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参与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到案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凌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雨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