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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00323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严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严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常行争吵,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名严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严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常行争吵,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原、被告及严某乙、严某丙的户籍卡、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于××××年××月××日前形成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告于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