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缪梅仙与陈成春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梅仙,陈成春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缪梅仙,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陈成春,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缪梅仙与被告陈成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梅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梅仙诉称,2012年12月25日,经中介人邱清梅介绍,约定被告将其从福安市城北东凤村村民占招容、吴小清转来的俩人安置地份额(面积为111.256平方米)以价格3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原告向东凤村村委会缴纳手续费6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置地转让定金2万元,被告开具收条给原告收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安置地转让合同,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直至2014年3月份,原告才知道占招容、吴小清分配的安置地已转让给他人而非被告。被告至今未取得安置地使用权,造成原、被告无法订立合同。因被告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安置地转让定金即4万元。被告陈成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中介人邱清梅介绍,原告缪梅仙与被告陈成春就东凤社区安置地买卖一事进行协商。原告缪梅仙意向被告陈成春购买安置地,为此,原告缪梅仙向被告陈成春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陈成春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记载“兹收到购地款定金(地块在东凤社区第一生产队秦溪洋过溪安置地两人份),人民币计:贰万元正。”等内容的收条交由原告缪梅仙收执。因被告陈成春无法买卖安置地,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缪梅仙提供的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购买安置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以作为债权的担保。被告收取定金后,理应履行安置地的买卖、过户等义务,经原告查实,讼争安置地并未转让到被告名下,被告已实际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即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现给付定金的一方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缪梅仙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