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志松与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松,甄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史志松,农民。被告甄志伟,农民。原告史志松诉被告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松、被告甄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松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纱。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56800元,由被告于当日为原��所写欠款协议为证。现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棉纱款5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棉纱14支出现了质量问题,现剩余棉纱一包多,原告应先偿还我的损失,我再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款协议书。内容为:今欠史志松棉纱款56800元。被告甄志伟对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是其签名,但辩称14支棉纱有质量问题,并出示棉纱一大轴、一小轴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棉纱不是我销售的,无法证明是我所销售的棉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款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史志松要求被告甄志伟偿还棉纱款56800元,提交了以甄志伟��义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上述欠款协议表示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甄志伟欠原告史志松棉纱款56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仅提供棉纱实物为证,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两轴棉纱是其销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志松棉纱款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607元,由被告甄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邵 维审判员 庞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泽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