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黄某,无职业。被告程某,无职业。原告黄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周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产生家庭矛盾,闹不团结,夫妻感情生活逐渐疏远,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2012年8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的女孩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于2007年5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多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多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程某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小兰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人民陪审员周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雷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