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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巧珍与顾以海、何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珍,顾以海,何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91号原告:王巧珍,女,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胡珂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以海,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何云章,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巧珍与被告顾以海、何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珂楠、被告顾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请求给予一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珍诉称:2010年8月,顾以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巧珍借款,因彼此系同事关系相互熟识,王巧珍遂于2010年8月4日借给顾以海2万元整,于2010年8月12日借给被告3万元整。顾以海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每月给王巧珍利息2000元。两次借款均有见证人何某在场,其亦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顾以海并未依约支付王巧珍利息,原告遂不断向顾以海主张还款,但顾以海一再推脱至今。另,何云章与顾以海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巧珍认为:一、该借款是存在且有利息,利息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作为短期借款,利息应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何云章和顾以海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何云章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责任;三、为便于矛盾的解决,我方认可尚欠本金40000元。原告王巧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顾以海、何云章立即偿还原告王巧珍本金50000元;二、被告顾以海、何云章支付原告王巧珍借款利息56000元整(按6%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1日暂计算值至2015年5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顾以海、何云章清偿全部欠款时止)。被告顾以海当庭辩称:一、我现在欠款4万元,分三次支付,我尽快还钱。如果明年六月之前还不清的话,我方愿意把我的工资卡给原告,退休工资每月还有二、三千元;二、何云章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借款也不是我家里人用的,是我给别人担保的,何云章也不知道该事,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三、利息实际上是每月560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56000元,不应当再支付利息。被告何云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以海与王巧珍因先前彼此系同事关系相互熟识。2010年8月,顾以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巧珍借款,王巧珍遂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借给顾以海2万元整,于2010年8月12日借给顾以海3万元整。顾以海分别于2010年8月4日、12日向王巧珍出具借条各一份,并由见证人何某在场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王巧珍认为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顾以海认为利息为每月5600元,具体利息标准为何、已支付多少利息均无客观证据,王巧珍承认利息由见证人何某收取,但见证人何某当庭表示给了多少利息他记不清了。经催要顾以海向王巧珍偿还10000元本金,尚余40000元始终未能给付,王巧珍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证人证言以及王巧珍、顾以海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否支持以及以何种标准支持王巧珍的利息请求;二、何云章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还需出借人实际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与借款人时方成立。顾以海承认实际借到王巧珍5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出借金额应依法认定为50000元为宜。债务应当清偿,王巧珍有权要求顾以海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则顾以海可以随时返还,王巧珍有权催告顾以海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顾以海本应善意履行义务,在王巧珍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全部借款。其却在返还10000元之后再无履约行为,有违诚信。故顾以海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剩余的40000元借款及时返还与王巧珍。双方书面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均承认实际存在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无客观证据明确利息标准,现王巧珍主张月息2%,未超过相关政策限制,低于顾以海说明的标准,减轻了其负担,可以支持。至于实际支付的利息,鉴于经手收取利息的人表示已经收取了多少记不清,而顾以海表示已经超额支付,使得实际收取利息多少不明。考虑双方原为老同事关系,为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本院现酌定为以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另何云章是否知情,该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也未知。故对王巧珍要求何云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以海返还原告王巧珍借款40000元;二、被告顾以海给付原告王巧珍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5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顾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