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春艳等与李秀芝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陈希,王倩,李秀芝,刘凤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春艳,女,汉族。原告陈希,男,汉族。原告王倩,女,汉族。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系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芝,男,汉族。被告刘凤申,女,汉族。原告王春艳、陈希、王倩与被告李秀芝、刘凤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和三原告的代理人康秋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正定县牛家庄村委会分责任田时,原告在本村“唐大地”(地名)分到责任田1.48亩,因原告王春艳在外打工,原告陈希、王倩上学,此块地原告交由王树芳代为耕种。2009年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亲自耕种时得知:王树芳与被告李秀芝、刘风申在2003年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块责任田承包权以后永归李秀芝所有。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曾找村委会与李秀芝、刘风申二人协商,要求收回此地,但遭到其二人拒绝。2014年原告诉被告确认协议无效,贵院判决无效,中院维持了该判决。判决已生效,被告未返还承包地,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48亩。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艳系案外人王树芳之女,陈希系王春艳之子,王倩系王树芳孙女。三原告和原告王春艳奶奶秦等姐(已去世)四人为一户,于1999年承包了牛家庄村委会土地1.48亩。王树芳系退休工人,不是牛家庄村村民,三原告土地由王树芳耕种。2003年10月26日王树芳与二被告签订了字据,内容为:“王树芳唐大地责任田一块长184.4米,宽5.35米,折合1.48亩,因年事已高,无力耕种,自愿永远转让给李秀芝耕种。此后此块责任田承包权永归李秀芝。有关此块责任田的一切事宜,均永归李秀芝所有。以上经双方同意,永不反悔,立此据为证。”2013年12月24日三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王树芳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字据无效。本院作出了(2014)正民新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树芳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字据无效。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正民新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案外人王树芳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字据无效。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被告应当返还三原告1.48亩的承包土地。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返还三原告承包地(地的位置“唐大地”)1.48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二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