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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来新、李巧连、任守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陆来新,李巧连,任守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被告:陆来新。被告:李巧连。被告:任守营。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来新、李巧连、任守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来新、李巧连、任守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陆来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147000元,原告系贷款保证人,被告李巧连、任守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陆来新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78580.94元,请求判令被告陆来新偿还垫付款78580.94元及原、被告在反担保书中约定的垫付款项以日万分之七计息,被告李巧连、任守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来新、李巧连、任守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称工行济宁分行)与被告陆来新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陆来新从工行济宁分行贷款147000元。2、原告与被告陆来新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济宁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如因被告陆来新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3、反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李巧莲、任守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工行还款凭证16份。证明因被告陆来新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16次代其偿还借款本息78580.94元。其中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4049元,2013年6月25日偿还8208.42元,9月25日偿还4000元,10月25日偿还8433元,11月25日偿还4134元,12月25日偿还4083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4082.51元,2月25日偿还4188元,3月25日偿还4083元,4月25日偿还4083元,5月26日偿还4082.39元,6月25日偿还4183.08元,7月25日偿还4083.24元,8月25日偿还8166元,12月30日偿还865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72.3元。被告陆来新、李巧连、任守营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被告陆来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147000元,原告系贷款保证人,被告李巧连、任守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被告陆来新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78580.94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来新与工行济宁分行所签署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合同、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来新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与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巧连、任守营签订的反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陆来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78580.94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陆来新偿还垫付款78580.94元及利息,被告李巧连、任守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垫付款利息在事前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其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垫付款月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8580.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实际垫付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巧连、任守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诉讼保全费806元,共计2571元,由被告陆来新、李巧连、任守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