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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明庆、周滨与方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许明庆,农民。原告周滨,农民。被告方效荣。原告许明庆、周滨诉被告方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庆、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庆、周滨诉称,被告方效荣因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许明庆、周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效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效荣因其开办的福高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许明庆、周滨借款100,000元,其中许明庆、周滨各自出资50,000元,由被告方效荣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本人方效荣今借到许明庆、周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并约定借期2年即至2015年1月29日归还。被告还在借条上注明自愿以福高砖厂60%的股份作为借款抵押。同时,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按月息三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之后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就在借条上注明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5,000元即月息五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方效荣向原告许明庆、周滨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效荣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在该借贷关系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被告借款时自愿以福高砖厂60%的股份作为抵押,但两原告未提供福高砖厂股权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提出被告自愿以福高砖厂60%的股份作为借款抵押的意见不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后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而借条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及借条上注明的月息五分均不予以支持,对两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效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明庆、周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偲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