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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926号原告刘朝阳,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四环与107国道交叉口路西300米四环路北。法定代表人徐红霞。原告刘朝阳诉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物流运输业务。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还,被告并于2014年8与9日将原告的网线业务单方终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49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江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作物流运输业务,原告负责分部的货物运输,双方交易习惯为发货人来分部托运货物,由分部向其开具运输协议,其中运输协议黄联作为发货人到分部领取代收货款的凭证,发货人领取代收货款后,分部再持黄联去被告处对账领款;白联随货给总部作为存根;红联随货同行,交给目的地分部,由目的地分部使用;蓝联随货同行,交给收货人;绿联作为分部存根。上述五联中只有黄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黄联17张(货号分别为:1920996、1983165、1386523、1669712、1669716、1669717、1669645、1669556、1386533、1669711、1669599、1669681、1669696、1669449、1669713、00013765、00013761),该17张运输协议黄联载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从许昌发往平顶山、洛阳等各地货物的名称、规格、发货人、收货人、代收货款等信息,该17张运输单据载明的代收货款扣除手续费后共计49974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垫付的代收货款49974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徐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许昌市刘朝阳150000元,该款系付货款、货物、运费及经营信誉违约保证金。另,被告大江物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徐锋,其于2013年7月1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徐红霞。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大江物流公司原负责人徐锋向原告出具的经营信誉违约保证金收据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运输单据,可以认定原、被告曾合作物流运输业务,由原告负责分部的运输业务。原告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原告向发货人开具运输协议,其中黄联作为发货人到分部领取代收货款的凭证,分部再持黄联去被告处对账领款,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运输协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内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应依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7张运输单据上载明的代收货款499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朝阳支付代收货款49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