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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杭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程甦。原告江苏中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冠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因湖北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废水综合治理项目需要,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125万元。分期付款条件为预付、发货、到货、验收、质保款分别为合同总价的20%、35%、30%、10%、和5%;交货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50天内;质保期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设备于2011年12月12日全部到达现场,于2012年3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设备款55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并按同期3至5年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利息为12.45719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中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中冠公司(供方)与被告恒通公司(需方)签订湖北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废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废水处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125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35%进度款,设备到需方现场,经需方检验数量、质量无异议后支付合同价款30%,待安装验收、试运转、带负荷运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产品质保金为5%,期限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产品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两者先到为准)。合同交货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50天之内交完全部产品等。又查明,2012年3月6日,湖北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在现场服务作业书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湖北省巴东县多仁食品公司污水项目;选用设备名称及规格为按合同全套设备全部结束;到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项目进展阶段为安装、调试、试运行;本次工作情况为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电气也安装完毕并且已试运行,因无污水暂时无法调试;指导安装、调试为电气已完成、机械已完成。又查明,被告恒通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中冠公司款20万元、2011年12月支付20万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30万元。恒通公司结欠中冠公司款55万元未付。又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中冠公司委托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恒通公司发催款律师函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冠公司提供的合同、现场服务作业书、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冠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北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废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恒通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在恒通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产品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两者先到为准),中冠公司的到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恒通公司应在此时间推后18个月付清合同所有款项即剩余价款55万元。原告中冠公司要求被告恒通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冠公司价款5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恒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元(已减半收取),由恒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冠公司垫付,恒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中冠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