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柳沟路**号,现暂住景洪市勐罕镇菩提岛酒店旁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华斌,系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温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负责看管“菩提岛酒店大鱼塘”。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从勐罕镇四乡喝酒回到“菩提岛酒店大鱼塘”,在巡视鱼塘时发现岩某三、波某某、李某某、岩某腊、岩某在鱼塘坝埂边钓鱼,被告人潘某某便上前质问5人为何到鱼塘钓鱼,后与李某某、岩某腊、岩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后被告人潘某某跑回鱼塘工棚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鱼塘边将正在收渔具的岩某三背部砍伤。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岩某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华斌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岩某三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岩某三的各项损失45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岩某三表示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被害人岩某三的陈述;证人波某某、玉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岩某腊、岩某的证言;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为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