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负责人彭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慎志,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保,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原审被告徐丛赟,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现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原审被告徐军,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现住深圳市坪山新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慎志、原审被告徐丛赟、原审被告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事故概况:2014年9月3日19时35分许,徐丛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横坪公路碧岭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李慎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慎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责任:徐丛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慎志不负事故责任。3、住院情况:李慎志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4、相关费用:李慎志支付了医疗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770元;李慎志住院期间,徐丛赟给付李慎志700元。5、李慎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111元。6、保险主体: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向华泰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赔偿主体:徐丛赟系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徐军系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误工时间。李慎志主张其住院77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合计误工时间167天。为此,李慎志向法院提交了出院记录佐证。徐丛赟、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对于李慎志提交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泰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出院医嘱全休90天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申请对李慎志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争议2、护理费。李慎志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段某护理,段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费8213元(3200÷30×77),提交了证明予以佐证。徐丛赟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与李慎志商定由李慎志的母亲护理,但未确定护理费。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争议3、营养费。李慎志主张营养费7500元,提交出院记录佐证,出院医嘱中包括加强营养。徐丛赟、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泰财险深圳公司认为李慎志请求过高。争议4、财产损失。李慎志主张自行车损失400元、衣服损失254元、鞋子损失230元,提交了售货传票、收款收据佐证。徐丛赟对售货传票及收款收据没有异议,确认自行车撞坏了,李慎志有流血,鞋子丢失了一只。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对售货传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争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慎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丛赟、华泰财险深圳公司认为李慎志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赔偿误工费22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770元、护理费8213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884元(自行车400元、衣服254元、鞋230元)、医疗费18元,合计4911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丛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慎志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按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徐丛赟、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对李慎志提交的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该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按出院记录的记载,李慎志住院78天,出院后需全休90天。故对李慎志主张的误工时间167天,法院予以采信。对李慎志主张的误工费22884.5元,法院予以支持。华泰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出院医嘱全休90天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对华泰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对李慎志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护理费。华泰财险深圳公司虽对李慎志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故法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慎志主张的护理费8213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李慎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自行车损坏、丢失了鞋子,法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慎志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因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按规定,当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责任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慎志各项损失共37235.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扣除徐丛赟已支付的700元后为3653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华泰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徐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慎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6535.5元;二、华泰财险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慎志36535.5元;三、驳回李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李慎志已预交),由李慎志承担132元,华泰财险深圳公司承担382元。上华泰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判决完全未考虑其误工期的合理性,只是机械的套用法律规定,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我们认为民法精神要平等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而法官应力求客观公正。本案被上诉人误工时限长达167天,按其伤情明显不合理,其住院77天医疗费20000多元,本就有扩大损失、浪费社会资源的嫌疑。出院时其已基本痊愈,不能说正常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仅凭一纸医院证明就能不劳而获。而医生证明有时过于随意,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不应当作为法院判决唯一或者必然的依据。合理的误工期可以参照或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a/t521-2004)》认定。而法院对相关证明本应依法审查把关,对于明显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争议的事项委托专业鉴定应该是可行的。不准予鉴定致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故此,我公司再次请求法院委托进行误工期鉴定。此外,被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且未达到伤残等级,一审判决赔偿其营养费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慎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本案上诉状中的所有主张均是凭其主观设想猜测而形成,无任何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三、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枕部和枕顶部多处损伤后,因头部大量失血,c4.5椎体无变形变扁,至今经常出现头痛、头晕等不良反应。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那只是被上诉人怕麻烦,被上诉人的出院资料客观真实。不存在上诉人所想象的“随意”,一审法官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误工期和相关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误工期鉴定与法规不符,也浪费社会资源。一个负责任的正规的保险公司是不会为了一点休息期纠缠不止。其真实目的是拖延赔付期限,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妨碍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徐丛赟、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针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营养费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是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时,治疗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患者身体恢复需要等客观情况,医嘱被上诉人需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患者的治疗诊断情况所确定,并有相关的病历、检查资料、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医生证明有时过于随意,不应当作为法院判决唯一或者必然依据,应当通过鉴定重新确定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是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根据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营养费不合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楚娟一审判决书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医疗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77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误工费22884.5元4111÷30×167护理费8213元3200÷30×77营养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三、合计37235.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