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闫新旺与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羊友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旺,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羊友良,XXX,高长友,李毛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闫新旺,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柴国保,该村委主任。被告羊友良,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XXX,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高长友,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李毛毛,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闫新旺与被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简称果园村委)、羊友良、XXX、高长友、李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旺诉称,2010年初,被告羊友良、高长友等以被告果园村委的名义收原告砖渣193车,每车260元,共计款501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购买协议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五被告偿还原告砖渣款50180元。被告高长友辩称,欠款属实,所购砖渣用于修村里的道路,应由果园村委偿还,不应由个人偿还。被告羊友良辩称,购买原告砖渣属实,该款不应由本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果园村委、XXX、李毛毛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果园村委原负责人即被告高长友,以被告果园村委的名义,购买原告砖渣193车,每车260元,用于修筑被告果园村委的道路。2010年3月16日,被告果园村委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闫新旺往果园拉砖渣193车,以每车260元,合计金额50180元。证明人:李毛毛、羊友良、XXX、高长友”。2011年3月10日,双方补签书面买卖协议,由被告高长友代被告果园村委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高长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村委修路用闫新旺砖渣193车,计款50180元,如村委还不了款,由李毛毛、羊友良、XXX、高长友负责偿还”。被告李毛毛、羊友良、XXX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羊友良对该承诺亦不予追认。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协议书、欠条、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果园村委提供了砖渣,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果园村委收到砖渣后,并实际用于了修筑该村委的道路,由此而发生的货款应由被告果园村委承担。被告果园村委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果园村委支付所欠货款501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长友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内容系高长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承诺系被告高长友对被告果园村委偿还上述货款所做出的一般保证,因此,被告高长友应对支付上述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毛毛、羊友良、XXX因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亦不予追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毛毛、羊友良、XXX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180元。在对被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高长友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