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宫某、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史某,宫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农民。在孟某起诉部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宫某,1973年4月10日出生,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系该单位负责人。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周官屯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坦克,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秦世刚,系中联财保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行政路与友谊路十字路口南50米。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孟某、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史某,被告人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秦世刚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联财保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宫某驾车在106线与一辆停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货车前移过程中与一辆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宫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宫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史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9447元,其中包括车损8147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宫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损失17151元,其中包括车损15401元、鉴定费450元、施救费1300元。被告人宫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提出,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主要提出,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不超过事故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联财保新乡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宫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70公里+98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被撞货车在前移过程中又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杜某1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宫某受伤,同车乘车人李某2甲当场死亡。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杜某1不负责任。案发后,“冀J×××××”号货车车主杨某已对死者李某2甲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另查明,“冀J×××××、冀J×××××挂”号货车为杨某所有并经营,该车挂靠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豫G×××××、豫G×××××挂”号货车为史某所有并经营,该车在中联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冀T×××××”号货车车主孟某损失9197元,其中包括车损8147元、鉴定费250元、施救费800元。造成“豫G×××××、豫G×××××挂”号货车车主史某损失15801元,其中包括车损15401元、鉴定费400元。上述事故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损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诊断证明、称重单,证人刘某甲、李某1、殷某、杜某1、杜某2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宫某亦供认不讳。赔偿情况有刘某乙、杨某证言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为证。损失事实,除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外,还有鉴定费、施救费等相应票据为证。车辆挂靠、投保情况有挂靠协议、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本人受伤,三车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宫某自愿认罪,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已获赔偿,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涉及的赔偿数额较小,所占比重不大,故可判令中联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孟某、史某损失各1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孟某剩余损失,由中联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结合确定的实际损失及保险限额,其他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之一,应予赔偿。史某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633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损失11360.7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859.10元。(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雅雄 微信公众号“”